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吳照國、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吳照國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債務人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江麗霞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江麗霞之財產於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江麗霞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江麗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7日以江麗霞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屆期未如期清償本息,目前尚餘本金290萬750元、97萬3,259元、5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已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通知函及掛號回執聯、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債務,聲請人寄出催告函後仍未履行,足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況,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屬 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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