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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依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直金有限公司、李佩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相對人尚欠伊新臺幣(下同)77萬4,1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伊自民國113年5月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繳款未果,於113年8月寄發催告函後亦未見相對人清償,顯示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又伊至相對人直金有限公司(下稱直金公司)登記地址勘查,未見該公司有營運事實,其後亦無法聯繫上負責人即相對人李佩蓉,相對人直金公司客觀上已無營運收入可供償還借款,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直金公司負債總額116萬1,000元已全數逾期,相對人李佩蓉亦負債80萬5,000元及保證債務239萬2,000元,其中負債80萬3,000元及保證債務123萬1,000元部分皆已逾期,且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相對人李佩蓉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提起訴訟,債信已嚴重動搖。綜上,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可清償伊之債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堪認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伊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7萬4,1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77萬4,13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疫後振興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電話聯繫未果、經催告後未清理,相對人直金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無法連繫上相對人李佩蓉,且相對人其他債務出現逾期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9頁)。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確定判決,僅可認相對人另有欠款,無法逕認其等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再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直金公司登記地址無營業事實、無法連繫相對人李佩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催告函均有人收受,並未遭退回,自難僅以相對人未接聽催討電話或提出具體回應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其等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所舉上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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