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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 原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詹景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詹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其中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竟①先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時,就處分上櫃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乙事,於程序上有諸多重大瑕疵,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聲請人公司存在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對聲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違約金,由聲請人於同年月九日繳納;②聲請人又因在相對人主導下,與第三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顧問契約、支付八千萬元仲介費,及購入總價七千萬元兩幅畫作,以及為購入土地提供面額三千萬元保證票據情事,遭證交所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認有諸多重要交易事項未確實依內部控制準則規定辦理,以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為由,對聲請人處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業於同年五月三日繳納;③聲請人再因遲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遲至同年五月八日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同年月五日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以及同年五月八日發布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重大訊息時,未詳實揭露,經證交所命補正而未辦裡,於同年月九日發布獨立董事當然解任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亦未更正,再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遭證交所處以三百萬元違約金,經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五日繳納。聲請人因相對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序為鈞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四四三九、四五八九號)。 (二)經聲請人交互比對公司內部統計資料、一一一年三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持股餘額彙整表、聲請人一一二年度年報,相對人於一一二年間迄今有將其持股大量變現之脫產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因相對人私人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不具公示性,聲請人實無從查得相對人隱匿或浪費財產之具體事證,縱查得上開事證,相對人亦已處分完畢,而無從扣押。倘鈞院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為保障債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許可供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於相對人任董事長期間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一日三度遭證交所處以違約金共七百五十萬元,對於相對人有共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證交所函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共七百五十萬元)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於一一二年間迄今有將其持股大量變現之脫產行為,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餘額彙整表、聲請人一一二年度年報(見卷第五一至六三頁),然查: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釋明資料,至多僅能佐證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七月卸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計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將原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近六百三十萬股)其中五百九十萬九千股賣出,而聲請人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為在公開市場流通之投資工具,此為週知之事實,聲請人公司股票既本即為投資標的,買進賣出或轉換其他股票皆屬正常投資行為,已難謂為脫產;且相對人如係在股價高點售出聲請人公司股票,應認係增加自身總資產之投資收益行為,反之,相對人如因喪失經營權、對聲請人前景悲觀,在已無持有相當數量股票以維持經營權情形下,將聲請人股票售出,亦為保護、維持自身資產價值之有益行為;參以相對人係在公開市場售出名下聲請人公司股票,自當取得依當時股價計算之對價,相對人無論係轉換投資標的(如:不動產、其他公司股票、期貨、基金、外幣、貴金屬、藝術品等),甚或僅將所得價金存放金融機構,財產總額仍非減少;聲請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相對人除聲請人公司股票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相對人將售出聲請人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移出境外;況相對人出生於四十九年十月間設立聲請人公司、經營聲請人公司逾六十年之詹氏家族,為家族第三代,聲請人公司股票於七十八年間即上市,相對人顯然家境優渥,難認資產不足以負擔區區七百五十萬元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固已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之原因,但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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