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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威帆

  • 當事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訴外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15個工作日内,應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相對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將儲存臍帶血等相關業務(下稱臍帶血儲存業務)及相關設備盡數移轉至聲請人名下。然因相對人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法任意移轉,三方乃於10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業務之服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然因相對人拒不給付服務費,聲請人業已提起本訴請求(下稱系爭本案)。 ㈡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範本明訂,保存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如保存費,係採預繳方式之付費方式支付時,保存公司應將消費者之費用全數交付信託,而分年平均提領或動支,故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立臍帶血保存費預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即為確保消費者預納之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嗣聲請人承接臍帶血儲存業務後,亦於109年5月15日與陽信商銀簽訂同款信託契約,則該費用即應由聲請人提領或動用,方符信託契約之目的。詎因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中,致相對人得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相對人更將該費用及資產設備,假以信託名義轉至相對人負責人章修綱之子即訴外人章學涵名下(下稱系爭假信託),未將系爭信託契約中每年可動支之信託財產應用於儲存管理,並拒絕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用,棄廣大臍帶血消費者於不顧,一旦聲請人無力繼續經營臍帶血儲存業務,或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違約行為致系爭服務合約被行使終止權,恐致不知情之消費者契約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又聲請人自樺晟公司交接後取得系爭假信託契約之文本,惜僅為單數頁之殘本,惟仍可知相對人現金存款及資產設備皆已信託至章學涵名下,且相對人將銀行存款全部信託至章學涵名下之時點即111年7月22日即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年度服務費用20天後(請求年度服務費時點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應可推斷相對人係基於使聲請人無法執 行其財產之意圖,惡意將易藏匿之現金存款轉入信託中,而達成脫產之目的。再者,若相對人確有按年逐月攤提領取信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且未曾給付予聲請人,其財務報表上卻無現金,顯不合理,益徵相對人已有刻意減少財產之行為。為避免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恐有無法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准予本件假扣押。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㈢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9,057,868元之範圍内准予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服務合約、聲明書、臍帶血保存費預收款信託契約等件影本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已提出信託契約書、銀行存款明細、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參酌相對人確已將公司所有資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章學涵,受託人並可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為管理、運用及處分,堪認聲請人主張倘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仍無法及時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經釋明,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示相對人 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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