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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余沛潔

  • 原告
    黃冠雄謝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冠雄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子婷、倪子軒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對價,共同將聲請人黃冠雄、謝宗憲分別持有之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羿公司)50萬5,000股、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黃耀鋐,並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黃耀鋐雖依約於上開日期給付聲請人定金25萬元,詎黃耀鋐自聲請人處取得股權轉讓證明文件後,旋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股份分別登記50 萬8,000股、2,000股至相對人倪子婷、倪子軒名下,更將創羿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倪子婷,然黃耀鋐竟遲未給付依約應於系爭股份轉讓後7日內給付予聲請人之15萬元,而持有系爭 股份之相對人亦不願支付聲請人剩餘價金,甚且要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至450萬元之價金始同意返還系爭股份,職此,可見本件價金給付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且顯為可歸責於黃耀鋐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爰以存證信函向黃耀鋐及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系爭股份予聲請人。又因黃耀鋐將取得之系爭股份登記在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之相對人名下,並變更創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且相對人另以創羿公司名義行使股東權利,要求創羿公司持有股份之其他公司提供日後販賣系爭股份所需之相關文件,參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高價買回系爭股份之事實,可見如聲請人拒絕購買,相對人勢將以前開高價對外出售系爭股份,則因系爭股份之讓與並無何公示性,如相對人再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致生現狀變更情事,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禁止倪子婷、倪子軒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渠等分別所有之創羿公司50萬8,000股、2,000股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禁止倪子婷、倪子軒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渠等分別所有之創羿公司50萬8,000股、2,000股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之假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黃耀鋐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股份已於112年9月1日移轉予相對人,然黃耀鋐未依約給付價金 ,故渠等業已解除契約,相對人應將創羿公司股份返還予渠等等節,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聲請人與倪子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認渠等就假處分之請求非全無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縱系爭股份現登記在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名下,甚或創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之變更,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曾為股東權利行使,本院尚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確有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再者,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創字第1121101號、第1121102號 、第1121103號函,倪子婷確曾請求創羿公司持股之公司提 供股東名冊、公司負責人聯絡資料、報表、營所稅結算申報表等文件,惟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倪子婷曾對聲請人稱:請與他們討論後告訴我,造成創羿公司持有三家被投資公司股權問題,所致創羿公司資本損失的解決方案等語,可見上開文件之取得,應屬相對人為了解創羿公司及其持股公司財務狀況所為,聲請人率論相對人取得前開文件係為取信股份買受人,核屬渠等臆測之詞,已難採憑。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高價買回系爭股份遭拒,相對人即會對外出售系爭股份等語,然聲請人買回股份與否,與相對人是否另行出售股份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何證據以為釋明,亦無足採。綜上,可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有變更系爭股份現狀之假處分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且聲請人就渠等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部分,亦無提出何事證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顯均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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