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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4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侯欽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594,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6,779,9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779,99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借款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邀同相對人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陸續於113年4月起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32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及期間如附表1所示,均約定短期放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48%計算,嗣後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改按聲請人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抵銷相對人存款後,尚欠本金16,779,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表2所示),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聯繫無果,電話皆無人接通,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催繳均無果,且經聲請人實地洽訪現勘新詠亨公司登記地址,已無員工上班,呈現人去樓空無營業之狀態,足見新詠亨公司無營業收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對於償付債務之狀態陷入困難。又依113年10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新詠亨公司負債數額高達8,700餘萬元,退票張數13張,金額達10,301,641元。侯欽岳、劉蘭薰另有保證第三人飾瑩有限公司債務,兩人負債總額逾2億元,侯欽岳個人信用卡債務高達150萬元進入循環信用狀態全額未繳,退票張數21張,金額達20,626,300元。另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已有多達12名第三人對渠等聲請本票裁定,足證相對人均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本件債務雖有徵提第三人侯王金葉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訊,以鄰近相似不動產交易價額估算,系爭不動產總價約5,444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已向上海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萬元,顯示系爭不動產已不足償還其優先擔保放款。為免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有就相對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6,779,9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新詠亨公司以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732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6,779,994元乙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聲請人建成分行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聲請人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遲延繳款情事,經聲請人催告繳款未果,又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均有高額債務且有逾期繳款情形,新詠亨公司及侯欽岳並有退票紀錄,另相對人近期遭多名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聲請人建成分行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聲請人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聯徵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3、27616、3427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觀諸聯徵資料,可見新詠亨公司於113年10月間借款債務總額達87,212,000元,其中33,753,000元借款債務已有逾期還款之情形;侯欽岳斯時借款主債務為87,412,000元,其中85,934,000元借款債務已有逾期還款之情形、從債務為171,988,000元、信用卡債務至113年11月總額為1,524,518元,已陷於全額未繳、遲延1個月之狀態;劉蘭薰斯時從債務為171,988,000元,其中9,585,000元債務業經註記為催收款項,堪認相對人之債務數額均尚非小額,且已有遲延繳款情形,倘非財務發生異常狀況之人,自無甘冒未遵期繳付借款,任其衍生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造成債信不良之後果,故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復觀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可見新詠亨公司有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13張,總金額為10,301,641元,更於113年10月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侯欽岳有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21張,總金額為20,626,300元,更於113年10月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相對人另對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多名執票人發生無法支付本票票款,而經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情事,衡情相對人倘非財務困窘及資力不足,當無棄渠等票據信用不顧而放任所簽發支票遭退票,致遭通報拒絕往來、或不予支付本票票款,致遭聲請本票裁定之理,足徵相對人已產生結構性財務危機,導致無論公司或個人皆同時發生債信問題。甚者,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12月9日發函催告還款,相對人皆不予回應,足見相對人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更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至於本件債務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系爭不動產業先經設定總額8,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新詠亨公司及侯欽岳對上海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復對照聯徵中心資料,可見新詠亨公司及侯欽岳於113年10月間對上海商業銀行之主借款債務即已達51,171,000元(計算式:新詠亨公司22,567,000元+侯欽岳28,604,000元=51,171,00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已無殘餘價值能滿足本件債務之清償。從而,本院綜合相對人之債務與信用狀況為判斷,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非少,信用又有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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