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冠中
- 當事人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高三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9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高三枝於106年1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9號建物;詎聲請人支付部 分價金1,990萬元後,系爭土地竟因相對人遭另案債權人馳 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予第三人,致相對人無從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至今尚未賠償聲請人1,990萬元;又因相對人經查 詢積欠銀行債務高達1,689萬4,754元,且馳颺公司調閱其財產清單後認相對人瀕臨無資力,況相對人年事已高,並聽聞其鄰人陳稱其財務惡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另案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借款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3至4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積欠銀行高額債務、馳颺公司於另案僅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財務惡化,恐致相對人日後財產不足清償異議人云云,並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及訴外人宋懋人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9至55頁)。惟該等判決及支付命令分別作成於107、108年間,距今已時隔數年,不足以推認相對人現在之財務信用狀況;且縱相對人現仍積欠金融機構款項,亦難逕憑此即推認其有何急速減少財產以規避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舉;又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即可指定特定執行標的物,即使馳颺公司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償債價值,亦與本件是否有相對人將欲脫產等假扣押原因全然無涉;而宋懋人出據稱有聽聞相對人有財務缺口云云之聲明書,亦僅係空泛之詞,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僅屬個人主觀臆測,相關釋明均付之闕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則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