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賴錦華
- 當事人張玫玉、陳建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玫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7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實應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惟異議人誤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法應認為係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併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奎銘(相對人誤載為「曾奎明」)、異議人張玫玉分別為第三人兆富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下與曾奎銘、異議人張玫玉合稱張玫玉等三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人員,均知悉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澳豐集團)、馬來西亞LABUAN金融特區City Credit Holdings Limited旗下City Credit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係未經認證之金融機構,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訛稱澳豐集團為海外金控銀行, 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與基金獲利甚高且安全合法,使相對人因而誤信而購入,其後異議人不斷招攬投資上開非法機構所販售之其他金融商品,相對人亦陸續投入共計美金60萬7,518.48元(以匯率31.24換算成新臺幣約1,897萬8,877元)。 嗣經媒體報導,相對人始悉張玫玉等三人涉違法吸金,遂向異議人詢問如何贖回資金,詎其置之不理,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玫玉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債權金額甚鉅,且異議人有脫產之跡象,倘未即時予以保全,恐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有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 請對異議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97萬8,8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投資契約關係係存於伊與澳豐集團間,且相對人之投資款亦匯入境外公司帳戶,並非給付予異議人,是相對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況投資本具有風險,異議人從未以不實話術欺瞞誘使相對人投資,全係經相對人深思熟慮後主動為之,本須自負盈虧,相對人實未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異議人亦為本件投資案之受害人,迄今並無脫產意圖,此觀諸第三人林芳如曾多次建議異議人脫產保全,然異議人歷經7個月仍未有任何脫產行為即 明。異議人因需耗時準備相關向國外追索債權補償之清算事宜,故暫時無工作,且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張玫玉等三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銀行法第125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規定,於境內向相對 人銷售境外之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致其受有1,897萬8,877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玫玉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兆富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異議人之名片、新聞報導、金管會新聞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招攬文宣、匯款水單為證(司裁全卷第31至39頁、第73至187頁)。且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負責人,以兆富 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乙情,業經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亦有刑事判決書足參(司裁全卷第41至7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非全然無據。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恐有脫產之意圖一節,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司裁全卷第189至196頁)。而異議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證(司裁全卷第197至198頁),然其上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不動產將來得否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已非無疑。加以,異議人亦自陳其現在並無工作而無收入(本院卷第17頁)。再參據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兆富公司自103年起即已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國 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有兆富賣「澳豐基金」騙上萬人破億血汗錢討不回之相關新聞報導、金管會對於澳豐基金爭議之說明、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司裁全卷第35至71頁),可知本件境外金融商品投資影響之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達數千萬美元,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受害人債權金額,與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相差懸殊。綜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是以,異議人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且無脫產之意圖及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所定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 人供擔保633萬元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97萬8,877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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