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韋鑫、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廖韋鑫 相 對 人 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31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25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13萬4,2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異議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至113年7月1日因存款不足之退票金額 已達731萬8,250元,且其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權額高達1,200萬元,相對人之負債顯高於資產。又系爭支票並未禁 止背書轉讓,其票面記載之受款人為第三人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且系爭支票背面確有維多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智棠之簽章,第三人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並未記載被背書人,屬空白背書形式,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業由維多益公司以空白轉讓,復由異議人所持有,形式上應合於背書連續,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且異議人已就本件聲請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3萬4,2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7頁),堪認異議 人就其假扣押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1.異議人雖主張依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至113年7月1日因存款不足之退票金額已達731萬8,250元(見全字卷第9 頁),惟「未清償註記」係提供最近三年內之退票未辦理清 償註記者,故難憑上開查詢資料而認相對人確有將達無資力之情況。 2.另參以相對人現尚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全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徵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非毫無資力,且該不動產亦何債務異常情形,縱上述建物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數額為1,200萬元,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該債務目前清償狀 況,以資核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3.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綜上,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不相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執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