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豪LEO SEEWALD
- 相對人
-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八五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85號裁定,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銀行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8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前開裁定、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01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 111年9月1日 124萬0,752元 C0000000 02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 111年9月1日 429萬4,500元 C0000000 03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 111年9月1日 598萬4,116元 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