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俊榮、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一○八年度全字第五四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同年月12日108 年度全字第547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1,789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由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各7,710 萬60元及4,078 萬9,940 元、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發票日全為107 年1 月24日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予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也以此假處分裁定為由,向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6 號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9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下稱本案訴訟),本院109 年12月31日109 年度建字第230 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10月25日110 年度重上字第26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由最高法院113 年4 月1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應屬「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547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建字第230 號本案訴訟歷審卷宗,108 年度全字第547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6 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