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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方祥鴻陳冠中黃鈺純

再審原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4 月24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2,666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再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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