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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許筑婷黃鈺純

再審原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再審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4日112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青知公司(下逕稱青知公司)、趙叔強(下逕稱趙叔強,並與青知公司合稱再審原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案卷可考。又再審原告係於同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自明。復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張淑窕,嗣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更為時任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呂理彬,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而經原確定判決如期宣判,嗣呂理彬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3 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26201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謂青知公司(按書狀均僅載為再審原告,本院逕依系爭契約當事人人別略予修正)未完成107 年11月2 日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修訂本(下稱系爭契約)中第二、三項標的開發,且各標的間得區分計算報酬,並認伊等未舉證開發、整合各標的間所需提供勞務,逕均分青知公司本應得報酬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共同返還2/3 報酬予再審被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青知公司除負有交付第一至三項標的物外,尚應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其他勞務等義務,該等勞務內容未區分各項標的之相對應報酬,如應區分計算報酬,則簽立系爭契約斯時自應明確約定,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益徵係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統包方式給付報酬,核屬不可分之報酬約定。復再審原告事實上除開發標的外,也已提供意見及協助整合標的與其他軟體及韌體、協同開發流程,詳如原審答辯三狀暨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勞務提供項目內容及時間,則青知公司實已履行大部分義務,不應讓再審被告心存僥倖簽約承諾給付報酬,事後再以伊未履行第一項其他標的物要求返還,否則報酬金額將陷於不確定性之狀態;縱各標的報酬可個別計算,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未明文約定分項報酬之情況下,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至2 項標的實屬同一晶片主、副關係,青知公司於履行其一之際、另一亦同完成,如有爭執當應鑑定完成程度及價格,卻未為之,又漏未斟酌系爭附表,是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復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附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⒊詳述基於「所陳各項系爭標的之開發,係分別進行程式碼撰寫,再將各標的整合在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硬體,亦僅完成系爭第一項標的開發,其勞務提供,實非無法區別」等原因,認再審被告所為乃可分報酬之主張可採,實詳論述理由,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上述再審要旨,祇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於伊等之處,即係違反上開法則云云,無從認為已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確定判決所憑依據有誤,亦僅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不足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青知公司已完成第二項標的開發,並主張原審未經斟酌或使用系爭附表、甚或進行鑑定,認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已說明於審酌伊等提出之系爭附表後仍認未完成第二項標的開發之理由,是系爭附表要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未提出之證物;至鑑定與否亦未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有何不知此等證據調查聲請之情事,自不符伊等主張上揭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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