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曾鑫城
- 上訴人陳禹華
- 被上訴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再審被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昭文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惟新任法定代理人曾鑫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逕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曾鑫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 原確定判決(即鈞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訂立「EASTCAR優質車專賣店」加盟契約及附加條款,約定由再 審原告加盟再審被告之「EASYCAR優質汽車專賣店」體系、 經營「EASYCAR千毅汽車」,一0八年七月一日兩造續訂加盟 契約及附加條款(下稱本件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及違約損害賠償,曾簽發發票日為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授權再審被告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收執;再審被告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本件加盟契約,並於一一0年五月間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一0九年三月一日後,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許可,再審原告乃在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五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以「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加盟契約及附加條款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於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為之,否則依約應認再審原告並無違約賠償情事」為由,確認再審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詎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①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②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述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鈞院合議庭嗣以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源自訴訟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法理之「爭點效」,即未受另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加盟契約及附加條款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於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為之,否則依約應認再審原告並無違約賠償情事」判斷之拘束,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贅述。 三、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訂立加盟契約及附加條款,約定由再審原告加盟再審被告之「EASYCAR優質 汽車專賣店」體系、經營「EASYCAR千毅汽車」,一0八年 七月一日兩造續訂本件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及違約損害賠償,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收執,再審被告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本件加盟契約,於一一0年五月間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一0九年三月一日後,執向桃園地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許可,再審原告乃在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仍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駁回後,嗣經原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而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再審原告固指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承辦合議庭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加盟契約及附加條款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於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為之,否則依約應認再審原告並無違約賠償情事」判斷之拘束,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得心證之理由」,第㈠段 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第㈡段略記載:「依系爭合約【即本件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若雙方中止合約關係,則甲方【即再 審被告】將於合約終止日6個月後,確認乙方【即再審原告】無發生違約賠償情事,無息退還乙方開立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可知被告【即再審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6 個月內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有無發生違約情事,若無,應於6個月後無息退還乙方開立之本票,目的是令持有本票之人即被告於6個月內確認與原告間有無損害賠償情事,若未6個月內確認者,不得再以原告有損害賠償事由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或持系爭本票為裁定,並應於終止合約6個月後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以避免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既為109年3月1日,則被告應於1 09年8月31日前與原告確認有無違約賠償事宜,若有違約 事宜但不主張損害賠償者,亦有可能,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決,並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自應為如是解釋。如依被告之抗辯,無異給與被告無限期主張損害賠償之機會,將使兩造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故被告如有無法在終止契約6個月確認違約賠償之情事,自應對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前揭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遲至110年5月間始為系爭本票裁定主張有損害之事實,又此段 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任何違約損害賠償,被告縱有所主張前開違約賠償事宜(假設語氣),依約應認為被告並無違約賠償情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參見卷第七十、七一頁)。 2而另案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本件加盟契約之商標權利金或違約金債權;而由另案確定判決前述「得心證之理由」內容,尤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6個月內確 認原告有無發生違約情事‧‧‧若未6個月內確認者,『不得 再以原告有損害賠償事由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或持系爭本票為裁定,並應於終止合約6個月後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 部分,明揭另案法院係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認再審被告不得於契約終止逾六個月後,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或據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參酌另案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條第四項所定之商標權利金、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違約金,亦全然未具體調查、判斷再審被告得否依前述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商標權利金、違約金及其數額等節,足見不唯兩造並未在另案就「再審被告得否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四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違約金」為實質之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舉證,另案確定判決亦未就該部分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審酌、認定,另案確定判決係依據本件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僅得於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非認定再審被告基於本件加盟契約所生權利隨之消滅、不得再基於本件加盟契約主張或行使契約上權利甚明。 3至另案確定判決第三點第㈡段最末「被告縱有所主張前開違 約賠償事宜(假設語氣),依約應認為被告並無違約賠償情事」之文句,其中「被告」似均為「原告」之誤載(即正確文句似為:「原告縱有(被告)所主張前開違約賠償事宜【假設語氣】,依約應認為原告並無違約賠償情事」),且是段文句既已載明僅係假設,並非記載法院實際判斷、認定之結果,自難據以主張具爭點效。 4況如認另案確定判決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除作出「再審被告僅得於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外,亦作出「再審被告於契約終止逾六個月後,即不得再基於本件加盟契約主張、行使契約上權利」之判斷(此節僅係假設),則該部分之判斷悖於事理並顯失公平,法院得不受拘束,蓋再審原告依本件加盟契約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收執(並授權再審被告填載到期日),係用以擔保本件加盟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使再審被告得經由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迅速取償,前曾提及;而本件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若雙方中止合約關係,則甲方將於合約終止日六個月後,確認乙方無發生違約賠償情事,無息退還乙方開立之本票」,已如前載,故倘再審被告未收取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之擔保本票,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既無該約款之適用,再審被告權利之行使及效力顯不受六個月之限制,於契約終止後逾六個月仍得行使契約上權利,殆無疑義;易言之,再審被告如收取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之擔保本票,將僅能於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行使票據上及契約上權利,逾六個月將生失權效,再審被告如未收取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之擔保本票,雖無票據權利得行使,但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期間毫無限制(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且時效完成後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二者差異極鉅;而豈有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俾利迅速取償後,反致原存在無時間限制、請求權時效期間達十五年之契約上(商標權利金、違約金等)權利,得行使之期間大幅縮短、僅餘區區六個月,逾期即生失權效之理? 5綜上,兩造並未在另案就「再審被告得否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四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違約金」為實質之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舉證,另案確定判決亦未就該部分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審酌、認定,另案確定判決係依據本件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僅得於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非認定再審被告基於本件加盟契約所生權利隨之消滅、不得再基於本件加盟契約主張或行使契約上權利。 (四)兩造既未在另案就「再審被告得否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四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違約金」為實質之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舉證,另案確定判決亦未就該部分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審酌、認定,另案確定判決依據本件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僅得於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未認定再審被告基於本件加盟契約所生權利隨之消滅、不得再基於本件加盟契約主張或行使契約上權利,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本件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無違反爭點效之可言,既無違反爭點效,難謂消極不適用法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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