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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方祥鴻陳筠諼楊承翰

再審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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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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