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高煌德
- 代理人
-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雲
- 代理人
-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環球購物中心接駁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司機,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於次月5 日以現金給付,即自同年月15日起由相對人現場主管林國勝為其為接駁車駕駛排班,但此段期間相對人全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嗣因110 年5 月19日起新冠肺炎疫情提升至第三級警戒,系爭路線暫停排班,林國勝屢屢告知聲請人等候相對人通知,至同年11月17日其始悉即日起系爭路線確定停駛,相對人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相對人全未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復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更因未替聲請人投保勞保,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現其業已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由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7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㈡聲請人現無其他工作收入或財產,僅有存款4 萬5,000 元,祇能依靠微薄存款支付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又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全倚賴工資收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後積欠上述金錢未曾給付,更因未替聲請人投保勞保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其於僱傭契約終止後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難,並有生命及身體之急迫危險。再若要求其支付擔保金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勢必須將全部存款用以支付擔保金,甚至向他人借款方能籌措擔保金,將造成其生計陷入重大困難。反觀相對人資本總額達5,000 萬元頗具規模,目前正常營運中,倘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給付58萬125 元,僅受有須暫為給付金錢之損害,不至於對資金及營運有何重大不利益,堪認其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應此處分所受損害。又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 項、第49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聲請人有上開生計重大困難之情,應無供擔保方得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含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先給付聲請人58萬125 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於106 年10月至相對人由系爭路線督導林國勝面試司機工作,林國勝告知此工作採排班制,按出勤班次、實際駕駛時數計算工資,依路線不同,在月休8 天且無延長工時情況,平均月薪約2 萬8,600 元,兩造前成立僱傭契約後相對人即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及辦理駕駛人登記證,詎聲請人旋稱其對外積欠債務且有職業工會保險而予拒絕,相對人遂於聲請人補簽拒保切結書之情況下於當月辦理退保。嗣因聲請人多次請求,林國勝自107 年12月起為聲請人排班代班司機一職至110 年5 月系爭路線停駛為止,聲請人出勤紀錄及工資僅有如根據大餅紀錄表作成之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清冊可證,並非全職更未達月薪2 萬8,000 元。是相對人依上開資料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謀職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2 萬5,322 元,並按薪資清冊所載工資為聲請人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更提高和解金額至9 萬元,但遭聲請人拒絕未果。
㈡聲請人未提供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且提出之該班表非相對人製作,來源不明,且經伊調閱系爭路線行駛紀錄、薪資清冊比對後也與聲請人實際出勤紀錄差距甚大,不足採信。又自兩造間僱傭關係110 年5 月終止起至今已逾3 年,聲請人於112 年10月18日方起訴請求積欠工資,即便有107 年10月17日前之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而不得請求外,此3 年期間聲請人尚至第三人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工作,毫無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提供2 次以上求職紀錄等失業給付程序之申請,更任令罹於申請時效,是其本未失業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縱其自世承公司離職後生活陷入困頓,也與相對人毫無關聯。另聲請人前以對外積欠債務且有職業工會投保為由拒絕相對人為其投保,現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雖勞保為強制保險,惟相對人本已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係聲請人自行要求不要投保致伊違反投保義務,故其即便因未投保勞保而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否則聲請人免受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以規避償還債務、復無庸負擔法定比例保險費,仍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全部保險金額等全部利益,相對人卻承擔因未依法辦理勞保遭處罰鍰及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失等全數不利益,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另聲請人請求金額高達58萬125 元即相當於相對人全職司機1年半薪資,卻自承銀行存款金額僅4 萬5,000 元且無其他工作收入,衡酌其前已有薪資收入卻規避債務拒絕投保勞、健保之紀錄,倘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待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恐將求償無門受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應無得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具僱傭關係,其於110 年5 月19日遭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單方終止,但對相對人具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與休息日加班費等情,業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路線駕駛班表及休假紀錄預定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 年度駕駛補助三萬表格、勞保加保申報表(單筆)、106 年10月3 日員工拒保切結書等件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60 頁至第244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394 頁至第393 頁),且兩造現確有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73號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也部分承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其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為些許釋明。
㈡惟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知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聲請人雖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54頁),姑不論該等存摺內頁明細呈現最近僅至110 年8 月18日曾有提款紀錄,絕大多數於105 年以降即無何薪資匯入甚或0 元存款等節,與聲請人主張自106年10月起即受僱於相對人之事實大相逕庭,尚有前開拒保切結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62 頁),顯見該等存摺明細、准予扶助證明書不足作為其生計陷入重大困難外,聲請人自112 年9 月28日至同年12月5 日已受僱於其他交通公司,現也受僱於其他公司乙情,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413 頁至第417 頁),要無所稱將受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似情形發生須加以制止可言,則聲請人是否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