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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林秀蘭
相對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就本爭議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5,313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查詢帳戶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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