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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趙偉婷
相對人
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翌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勞健保欠費、勞退6%提繳、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下同)82,70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以前給付47,706元、第二期於113年5月20日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13年6月20日以前付15,000元、第四期於113年7月20日以前給付1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2706元,並分4期給付,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又依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應於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0日分期給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則相對人第一期未給付,其所有給付已均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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