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文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勞退6%差額共新臺幣11,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