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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張乃蘅
相對人
璦詩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甫炫(KWON BOHY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8,21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一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8,212元。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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