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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許婉媜
相對人
數字進化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欣恒

温福榮

李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 萬9,084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7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005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佐以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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