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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許以恆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告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被告
AL JAMMOR PEASHRWO ALI MOHAMMED(中文姓名:

穆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 ○○○ ○○○○ ○ ○○○○              (中文姓名穆柏松,以下稱穆柏松)與伊為同事,均受僱於被告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而於該公司所設臺北巿內湖區行愛路77巷595號2樓之臺北營銷辦公室任職。被告穆柏松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竟在前開辦公室走道內,利用2人間體型之落差,以手臂勾住伊肩膀及脖子,暴力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擦傷血腫、腦震盪及雙手挫傷等傷害,然被告精圓公司卻容認並袒護被告穆柏松前開傷害及霸凌行為,而反過來懲處伊,致伊受莫大之精神折磨,為此特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精圓公司址設高雄巿仁武區,被告穆柏松則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二人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屬於不同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自己在臺北巿內湖區工作時,遭被告強暴攻擊而受傷並承受莫大精神痛苦,乃向被告精圓公司、穆柏松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觀以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參之首揭說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而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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