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廖博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廖博紳 陸政錡 王德鈞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瞿吉平、林冠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 形,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稽之聲請人請求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資遣費等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必蒙斯特公司、瞿吉平、林冠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聲請人雖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損害賠償等之金額,惟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聲請人各別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共計如附表「合計之請求金額」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各別徵 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郭家亘 聲請人 項目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廖博紳 資遣費等 必蒙斯特公司 495,672元 2,000元 損害賠償 必蒙斯特公司、瞿吉平、林冠綸 100萬元 合計 149萬5,672元 2 陸政錡 資遣費等 必蒙斯特公司 431,442元 2,000元 損害賠償 必蒙斯特公司、瞿吉平、林冠綸 100萬元 合計 143萬1,442元 3 王德鈞 資遣費等 必蒙斯特公司 358,763元 2,000元 損害賠償 必蒙斯特公司、瞿吉平、林冠綸 100萬元 合計 135萬8,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