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慶榮、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廖龍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當事人間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與訴外人張永昌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張永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獲字第11434號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竟稱訴外人張永 昌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語,爰訴請被告依執行命令為給付等語。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有被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