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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張凱雯
被告
正明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大木淳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並約定於次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1年10月份薪資共計3萬1,504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1,50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11年10月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工作值勤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1、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3萬1,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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