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嘉鈴、秦國隆即大紫食品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劉嘉鈴 被 告 秦國隆即大紫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秦國隆原為獨資商號大紫食品行、王好市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惟查該二獨資商號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該二商行原設立地址已非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惟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秦國隆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原告陳稱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9頁、第78頁)非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