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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萬見歡
被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3,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負責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被告初於同年5至7月正常給付工資,然自同年8月後即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期間經原告多次透過LINE催促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偶有給付部分積欠工資,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底離開被告公司,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工資共計43,54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資訊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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