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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黃冠國
被告
尚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尤育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表示據尤育沁稱與被告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合意管轄之證明外,縱認尤育沁與被告之管轄合意為真,亦僅屬尤育沁與被告間對於訴訟程序處分權之約定,原告作為約定以外之第三人,且獨立以尤育沁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自無適用尤育沁與被告間關於管轄之合意而主張本件由本院管轄。又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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