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怡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大還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6萬元損害,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又經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振大環球有限公司,亦請一併確認起訴之相對人是否應為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 至二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聲請人併應一併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附表項目三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何以據以請求4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二 特定相對人是否為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振大環球有限公司。 三 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經過調解,請檢附調解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