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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黃均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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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大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聘僱合約第6條之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民國112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共新臺幣10萬0867元,核屬勞動事件。又查前開聘僱合約第23條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該合意管轄條款按情形亦未顯失公平,受訴法院即應受兩造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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