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112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魏正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湯官翰 被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6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萬4,0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為14萬4,000元本息,已如前述,其訴 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因未注意其將燜燒鍋放置在瓦斯爐上加熱即離開系爭廚房,因而發生火災,並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毀損,受有損失14萬4,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4,000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廚房於發生燜燒鍋燃燒後,因火勢不大,隨即遭控制,系爭廚房設備之功能皆正常,牆面、地板及管線皆無任何毀損,是原告既無受任何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起訴狀僅載明瓦斯爐、料理台、抽風機及瓦斯管遭燒毀,完全未提及上開品項以外之設備有燒毀情事,顯然系爭廚房現場並無上開品項以外之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被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 ㈡系爭廚房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時許,因被告未注意其將燜燒 鍋放置在瓦斯爐上加熱即離開廚房,致發生火勢。 ㈢被告對於造成上開火勢乙節有過失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造成上開火勢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範圍詳下述)。 ㈡上開火勢是否有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 ⒈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宇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10年12月底 某日10點多時,我在10樓資料室整理文件,因廚房在廁所對面,我從資料室開門出來要上廁所時,看到濃煙密布,廚房特別多煙,我當下去廚房查看,有個燜燒鍋放在瓦斯爐上,整個燜燒鍋都著火,火也燒上去抽油煙機,火勢蠻大的,有印象的是燜燒鍋的手把著火,其塑膠部分都熔化並往下滴,滴到瓦斯爐的地方就有火,擴及範圍約半台瓦斯爐;當下我就大喊失火,樓下員工衝上來,我想說要用水滅火,就請人拿臉盆裝水,但聽到有人說澆水可能會爆炸,澆了一點水就放旁邊,並同時請工讀生拿滅火器,我用滅火器時看到金屬管已燒得通紅,瓦斯爐後面有兩條管線都被火勢波及,因看起來火都燒到牆壁,後來聽別人說一條是金屬、一條是塑膠;我怕管線破裂造成更大傷亡,包括瓦斯爐、牆面、地板都噴,直到火勢撲滅我才停下,至少有噴10秒以上;後來我跟老闆去銀行,回來時老闆請我跟廖小姐清理廚房,拿抹布擦拭各處;上開兩條管線我事後得知都是水管,看起來都有燒焦痕跡;瓦斯爐、抽油煙機、抽油煙機右側流理台都有毀損,兩條水管也有焦黑痕跡,另外,抽油煙機上面櫃子跟抽油煙機是一體,我當庭用鉛筆圈起的部份,當時火有燒上去,故櫃體下方也有焦黑;本院卷第121頁上方照片我註明下半 部的部分是正常顏色,上半部分是熔掉,證人范學梅清理時該部分是清不掉,後來聽水電師傅說這部分是毀損、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審酌證人陳宇豪為上開火勢發生時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之人,對於現場火勢情況較為清楚,佐以原告提出之失火後現場物品照片、百富工程行所出具之火災器物毀損評估報告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頁、第203至207頁),堪認系爭廚房之冷水塑膠管、 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吊櫃確有因上開火勢而造成毀損。至原告主張更換電爐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廚房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現場並無電爐,則電爐即無可能因上開火勢而造成毀損,故原告請求更換電爐費用,難認有據。 ⒉至證人即負責打掃原告公司之范學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不清楚本院卷第117頁上面是什麼,下面是瓦斯爐下方的 鐵盤,抽出來本來就有生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的管子也是這麼髒,我通常不會去處理;本院卷第121頁是瓦斯爐管 接管處就是很油、很髒,我不會去清,本院卷第123頁上方 是熔掉,下方很油很髒我就丟掉;本院卷第125頁也是因為 瓦斯爐太舊洗不乾淨;清潔廚房後我有開抽油煙機,他會轉,瓦斯爐我有打開,可以燒水,我每次清潔後,因擔心設備是否損壞,都會測試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其亦證稱:不知道原告公司曾發生火災或火警事故,我去(112)年6月離開公司,到離開前都沒有人跟我說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證人范雪梅既未曾聽聞系爭 廚房有無發生上開火勢,其亦非第一時間處理現場之人,難認其得確實知悉該等物品熔化或焦黑之原因為何;況證人范學梅為清潔人員,而非水電人員,縱然瓦斯爐或抽油煙機經其操作後可運轉,惟是否確實能安全、正常之運作,並非無疑,是證人范雪梅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5條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火勢造成冷水塑膠管、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吊櫃毀損,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各該品項應施作之細項名稱與費用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固據提出百富工程行所出具之火災器物毀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然: ⑴附表編號1埋入牆面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廚房照片(見本 院卷第145至147頁),該管線均沿牆面架設(即所謂「明管」),縱然延伸之管線有埋入壁內或地下,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有連同埋入壁內或地下之管線一同更換,或有將目前之管線埋入壁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埋入牆面費用,難認有據。 ⑵附表編號3抽油煙機之拆裝清運費用部分,被告固主張知名品 牌安裝時都是免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提出 購物網站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抽油煙機之廠牌與型號是否適於安裝在系爭廚房,並非無疑,且該網頁固然宣稱免基本安裝費,然該價格實際上是否未內含安裝費用,亦非無疑,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抽油煙機之拆裝清運費用,尚非無憑。 ⑶是原告請求冷水塑膠管之復原費用、更換瓦斯爐新品費用、更換抽油煙機費用、更換吊櫃費用,應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該等設備已逾越使用年限(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 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從而,原告請求 冷水塑膠管修復費用1萬元、瓦斯爐新品費用6,000元、抽油煙機費用5,500元、吊櫃費用1萬2,000元,其等扣除折舊後 ,應准許之各項費用依序為1,000元、600元、550元、1,200元,加計瓦斯爐新品工錢2,500元、抽油煙機拆裝清運費用4,000元、吊櫃拆裝清運費用4,000元,總計為1萬3,850元( 詳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主張火災器物毀損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毀損器物名稱 項目名稱 細項名稱 金額 工資或設備費用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1 冷水塑膠管 復原費用一式 10,000元 設備費用 1,000元 埋入牆面費用一式 泥作 20,000元 設備費用 0元 水電 15,000元 設備費用 0元 清運 10,000元 工資 0元 清潔 5,000元 工資 0元 2 瓦斯爐 瓦斯爐新品 瓦斯爐 6,000元 設備費用 600元 工錢 2,500元 工資 2,500元 更換電爐一式 電熱爐 15,000元 設備費用 0元 拉線 20,000元 設備費用 0元 修改 10,000元 設備費用 0元 工錢 5,000元 工資 0元 3 抽油煙機 更換抽油煙機一式 抽油煙機 5,500元 設備費用 550元 拆裝清運 4,000元 工資 4,000元 4 流理台吊櫃 更換吊櫃 吊櫃 12,000元 設備費用 1,200元 拆裝清運 4,000元 工資 4,000元 總 計 144,000元 1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