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