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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怡君

  • 原告
    黃柏華
  • 被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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