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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鈺純

  • 當事人
    林季穎楊明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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