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菘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學而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 懿
- 訴訟代理人
-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伊所生產之空氣清淨機,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到職,擔任儲備海外業務主管,負責海內外業務拓展、參展協辦及文書工作,包含參展專案管控、使參展進度順利進行之相關職務均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有意導入伊產品,因此介紹訴外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希由建達公司代理伊產品上架至大潤發公司通路。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士斌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搜尋及彙整市面上小型空氣清淨機之相關資料並於110年11月底前提供比較表,然被上訴人遲延2週始交付,致伊原訂於同年12月初前往建達公司提案之行程因此推遲至110年12月14日。又拜訪建達公司後,被上訴人竟未與建達公司、大潤發公司保持密切聯繫,使大潤發公司敦促建達公司限期與伊簽約,也未請建達公司提供制式合約與伊簽約,致延宕建達公司代理伊產品上架於大潤發公司之時程,未能於111年1月底如期上架,其不完全給付致伊上架商品時程延遲1個月而受有損害。按建達公司於111年4月、6月份下單共計624台空氣清淨機,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2,880元計算,扣除大潤發公司及建達公司之分潤30%以及空氣清淨機之單體成本793元,伊1個月所失利益為38萬1,576元(計算式:624÷2×(2880×70%-793)=381576)。又被上訴人負責協辦111年3月美國拉斯維加斯綜合商品展之參展事宜,擔任伊與訴外人開翔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開翔公司)間之聯繫窗口,然被上訴人未提供每年參展人數數據,供伊決定是否參展,亦未提供開翔公司官網上之參展照片,致伊與設計師即訴外人劉俊宏缺乏裝潢設計之參考資訊,被上訴人復未積極與開翔公司洽談參展事宜、未詳讀文件內參展重要資訊,且未攜帶參展文件參與伊之會議,甚至未告知設計師展場之限高,致伊因來不及佈置展場而無法參展,伊前期投入之設計費用6,000元,亦屬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前開損害共計38萬7,576元(計算式:381576+6000=387576),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伊違反之給付義務為何具體舉證,其書狀主張伊對於延遲空氣清淨機上架之給付義務,先稱伊未與建達公司保持聯繫,經伊提出與建達公司之員工保持聯繫之對話紀錄後,上訴人改稱伊未與大潤發公司保持聯繫,前後矛盾,且該部分聯絡亦非伊工作範圍之給付義務。再者,上訴人就伊行為以致前往建達公司提案之時程遲延2週,其預計111年1月上架至大潤發公司賣場之具體計畫遭延遲等節均未舉證。實則伊拜訪建達公司之隔日便與該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傅斯玄聯繫,就空氣清淨機之業務進行討論,亦與大潤發公司聯繫,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另劉俊宏設計師實為上訴人總經理吳士斌之友人,均係由吳士斌與劉俊宏溝通接洽,伊於110年11月1日才到職,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已匯款6,000元予劉俊宏,顯然與伊受僱於上訴人毫無關聯,且上訴人之合作對象開翔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載明其團隊提供攤位設計服務,上訴人是否仍需另外支出前開設計費用已非無疑,而吳士斌直至111年1月初方以信件指責伊未能在會議上提供展場限高之資訊,惟伊於會議前已確實掌握相關資訊並通知吳士斌,伊僅是未能於會議中立刻背誦該等資訊,對於展場之設計或佈置未有延誤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均非真實,且上訴人並未說明所指伊不完全給付行為發生之時間、上訴人參展計畫為何、有何作業期程且與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況上訴人就前開6,000元損害,業於兩造間之另案中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上訴人既未就本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空氣清淨機已有具體預定上架時程,卻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延遲;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尚未決定是否參展時,即先行匯款6,000元為訂金予劉俊宏約定製作擬圖,該訂金難認即屬被上訴人後續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損害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