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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 原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崔展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相 對 人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五四0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債務全數清償,相對人無從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在相對人離職後收到第三人對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本案如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以執行標的超出執行名義範圍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至113年8月17日止,本金債權為99萬6,600 元,利息為3萬1,834元,共計102萬8,43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上開債權金額102萬8,434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6個月,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 人於此期間所受有利息損失為33萬4,241元(計算式:102萬8,434元×5%×6.5年=33萬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3萬4,241元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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