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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筠諼

聲請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崔展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繫屬中(已宣判,尚未確定),相對人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開庭時自承目前無業,且伊於相對人離職後收到第三人對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如不停止執行,日後伊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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