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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解除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施孟宏
相對人
什麼什麼創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含證據、證物)到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1萬9,000元本息、預告工資2萬4,000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6萬元本息。而聲請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先位聲明中請求給付4萬3,000元本息部分,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請前之孳息即28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3,288元,免徵聲請費,另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亦免徵聲請費;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年工資總額360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3,600,000元)核定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請前之孳息即9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萬98元,聲請人就備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含證據、證物)到院。

四、特此裁定。

附表一:聲請前之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附表二:聲請前之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9,00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1日(計算至聲請前1日,見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27元 2 24,000元   161元     288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60,00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21日(計算至聲請前1日,見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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