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齊仁科、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期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齊仁科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出生年月為65年10月,其經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有18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 資9萬3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796元計算,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592萬7760元【計算式:(9萬3000+5796)×12月×5年=592萬7760】,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萬7760元,第一審 應徵裁判費5萬9707元。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萬9805元(計算式:5萬9707×2/3=3萬9805,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902 元(計算式:5萬9707-3萬9805=1萬9902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