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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詹郁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8,75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0萬8,7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33元(計算式:30,799×2/3=2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66元(計算式:30,799-20,533=10,26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公司址在新竹縣竹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據,而原告之工作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若依公司址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勞務提供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50,000元 112年4月2日 112年12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808元 2  112年5月2日  1,603元 3  112年6月2日  1,390元 4  112年7月2日  1,185元 5  112年8月2日  973元 6  112年9月2日  760元 7  112年10月2日  555元 8  112年11月2日  342元 9  112年12月2日  137元 總計    8,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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