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電獺股份有限公司、謝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電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芷盈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 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萬6,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