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聖文、安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振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聖文 相 對 人 安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3萬7925元,又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