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 原告
- 林政緯
- 訴訟代理人
-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聯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2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順通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5,871元及起訴後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