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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宜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佩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杰、豊麗馨間請求給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肆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再聲請人僅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證據繕本1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2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又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50元,依前述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應補繳5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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