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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 原告
    金承運
  • 被告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金承運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相 對 人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 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884萬9931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除先 前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應補繳25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證物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 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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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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