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 原告
- 吳佩蓉
- 原告
- 陳業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佳陵律師
- 被告
-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國銧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關於原告吳佩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3萬5,240元(計算式:《月薪12萬元+月提繳7,254元》×12×5=763萬5,240元),關於原告陳業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月薪6萬元+月提繳3,648元》×12×5=381萬8,88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6萬6,668元(計算式:425萬5,502元+177萬6,486元+1萬8,828元+1萬5,852元=606萬6,66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得受利益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752萬0,788元(計算式:763萬5,240元+381萬8,880元+606萬6,668元=1,752萬0,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264元,惟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萬0,843元(計算式:166,264元×2/3=110,8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421元(計算式:16萬6,264元-11萬0,843元=5萬5,4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