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翁宇詮、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金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翁宇詮 被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 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薪資給付日(次月1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原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26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 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38,000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228萬元(計算式: 38,00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元;第2、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 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新法規定,加計聲明第2項尚應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228萬0,307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年 +307元=228萬0,307元)及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 元×12個月×5年=13萬7,520元)。又就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2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1萬 7,827元(計算式:228萬0,307元+13萬7,520元=241萬 7,827元),是應由前述聲明第2至3項合計價額241萬7,827 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萬7,827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以合法定程 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項目 月薪 薪資應給付之日 計算利息起訖日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計算式:月薪*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薪 資 38,000元 113年5月 10日 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45天) 38,000元*5%÷365 *45=234元 113年5月薪 資 113年6月 10日 113年6月11日起至 113年6月24日止 (14天) 38,000元*5%÷365 *14=73元 總計 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