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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炳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就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6,300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萬8,000元(計算式:12萬6,300元×12月×5年=757萬8,000元);就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757萬8,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2份到院,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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