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趙發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趙發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萬8,68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工資及加班費共320 萬7,3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8 萬6,010 元(計算式:178,686 +3,207,324 =3,386,010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561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 萬3,041 元(計算式:34,561× 2/3 ≒23,0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1 萬1,520 元(計算式:34,561-23,041=11,520)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