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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劉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國隆即大紫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0元(計算式:14,689元+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41元=1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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