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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劉采羚
原告
陳宣翰
原告
陳惠娟
原告
王于瑄
原告
楊雅秀
原告
蔡亞原
原告
曾毓文
原告
簡子芯
原告
蘇筠云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欄所示之112年7月份未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之特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附表編號1至7所列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裁判費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 劉采羚 43,871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2 陳宣翰 37,813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3 陳惠娟 19,234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4 王于瑄 113,571元 1,220元 406元 3,000元 3,406元 5 楊雅秀 99,032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6 蔡亞原 23,503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7 曾毓文 20,399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8 簡子芯 12,144元 1,000元 333元 無 333元 9 蘇筠云 7,834元 1,000元 333元 無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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